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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魏成贵、王世珍、魏付春、胡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魏成贵,王世珍,魏付春,胡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860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住所地西乡县。代表人:向顺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男,该支行板桥分理处主任。被告:魏成贵,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王世珍(魏成贵之妻),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魏付春,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胡秀华(魏付春之妻),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魏成贵、王世珍、魏付春、胡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被告胡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贵、王世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魏付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成贵、王世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魏付春、胡秀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魏成贵、王世珍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4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为其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第一年月利率10.32‰,第二年月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被告魏付春、胡秀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魏成贵、王世珍清息至2013年6月21日,其后本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付息。被告魏付春、胡秀华承认为魏成贵、王世珍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但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更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被告魏成贵、王世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条款做了实质性变更,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被告魏付春、胡秀华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魏成贵、王世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魏成贵、王世珍的借款申请、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魏成贵、王世珍、魏富春、胡秀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成贵、王世珍获取借款后,应该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但魏成贵、王世珍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要求被告魏成贵、王世珍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付春、胡秀华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更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魏成贵、王世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时间2014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在2016年6月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付春、胡秀华认为魏成贵、王世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条款做了实质性变更,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2010年11月24日,魏成贵、王世珍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该借款的保证人是魏付春、胡秀华。保证担保合同第3.4款约定,由于借款人可以循环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可能出现借新还旧情况,保证人同意借新还旧。第3.5款规定,在不增加保证人责任的前提下,允许债权人与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的条款。2012年12月11日魏成贵、王世珍申请借新还旧,借款本金由原来的60000元,变更为54000元,借款本金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但借款利息由原来的9.3‰变更为10.32‰,但保证担保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增加了保证人的利息负担。对增加的利息,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对原来的利率约定,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要求被告魏付春、胡秀华对魏成贵、王世珍的借款本金54000元及9.3‰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9.3‰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魏成贵、王世珍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二、魏付春、胡秀华对上述借款本金54000元及9.3‰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要求魏付春、胡秀华对魏成贵、王世珍借款利率9.3‰以上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担50元,魏成贵、王世珍、魏付春、胡秀华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湖胜人民陪审员  段国发人民陪审员  周治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