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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平锁桂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平锁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地址壶关县壶关南河。法定代表人贾凤鸣,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利锋,壶关县房产管理所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萍,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锁桂,男。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壶关住建局)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壶关住建局的代理人何利锋、王云萍,被上诉人平锁桂的代理人刘博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壶关县人民政府作出壶政公字[2015]3号《关于对龙泉镇东街村水塔巷北街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龙泉镇人民政府、壶关住建局。2015年12月17日,平锁桂以EMS快递方式向该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局于2015年12月18日签收,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平锁桂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壶关住建局于2016年4月19日邮寄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函。原判认为,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壶关住建局应当在收到平锁桂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鉴于在诉讼中已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可,再责令答复无必要,故应确认违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判决确认壶关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平锁桂的申请未予书面答复行为违法。壶关住建局上诉称,1、其已在法定期限内依申请给予书面答复;2、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的核实笔录未向其公开,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锁桂当庭口头辩称,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明确答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壶关住建局作为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应当掌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平锁桂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书面公开该信息的申请,该局应当在收到该申请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然而该局逾期未予答复,属行政不作为。2016年4月19日,该局向平锁桂邮寄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再判令其作为,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依据的支持,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的受理费50元,由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福宝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张伟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