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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6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群力与被告周莉、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群力,周莉,戴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149号原告:任群力,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周莉,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戴建明,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系戴建明妻子。原告任群力与被告周莉、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群力及被告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群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7.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7.5万元,用于购买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南路x号和x-1号的房产,为了确保原告权益,房产证上原告持房产份额98%,被告持2%,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一旦还清后,房产的所有权与原告无关,原告有义务随时配合被告办理过户。后因被告没能贷到款也没能卖掉房子,故将房屋2%的产权也变更给原告,但是双方协议中写明原告只是代持有房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戴建明、周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能力还清借款,需要等房子卖掉后才能还款;同时已经支付给原告10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任群力承认被告已支付10万元,但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该款应在利息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戴建明、周莉承认原告任群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任群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427.5万元;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月利率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应作为利息扣除。被告戴建明、周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任群力据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原告应将其名下的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南路58号和58-1号的房产过户至两被告名下,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明、周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群力支付借款本金427.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两被告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原告任群力应将其名下的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南路x号和x-1号的房产过户至两被告名下,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元,减半收取20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孔宪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