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承志诉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承志,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3民初2513号原告:蔡承志,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代表人:蔡天福,小组长。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法定代表人:蔡宗平,主任。原告蔡承志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蔡承志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蔡承志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蔡承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蔡承志负担。审 判 员 蔡嘉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家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