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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景涛与雷佳豪、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涛,雷佳豪,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997号原告李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甲,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佳豪。被告王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豪,系被告王艳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仙,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涛与被告雷佳豪、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涛之委托代理人邱阿甲,被告雷佳豪、被告王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豪、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54.34元、急救及担架费340元、误工费3000元、拖车费260元、修车费1010元、交通费13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雷佳豪驾驶被告王艳所有的陕A561**北京现代小轿车沿学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左转弯,适逢原告驾驶无牌照汽油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侧腹、左小腿、左踝),留院观察3天,发生急救费、担架费340元,治疗费3754.34元,已由原告全部支付。陕A561**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雷佳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陕A561**北京现代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艳,司机是被告雷佳豪,被告雷佳豪与被告王艳是夫妻关系,被告雷佳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艳支持被告雷佳豪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依法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担架费、急救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表示由法院裁判,对诉讼费以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雷佳豪、王艳、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担架费、急救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核定为4094.34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载的“休息两周”的医生意见,酌定误工期限20天,每天标准120元,核算误工费为24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其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即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500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拖车费、修车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涛医疗费4094.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涛误工费、交通费计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94.34元;二、驳回原告李景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雷佳豪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其余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