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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广东红双喜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红双喜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188号原告广东红双喜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州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居民委员会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连汉平,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春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韦萍,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40212号关于第16431037号“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24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431037号“囍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中的其他在先权利,该美术作品获得了著作权的保护,充分说明该图形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是符合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关规定的。二、诉争商标是原告为其产业专门进行创作和设计的,已经在其他类别获得了保护注册,诉争商标系原告在商品类别上的拓展性保护注册,诉争商标图像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特征,其独特的显著性足以使诉争商标与第6233949号“喜喜山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924329号“协力厚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5735223号“山海御芽SHANHAIYUY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7256315号“半屏山BANPINGSH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项区分开来,无论是从商标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看,还是商标读音呼叫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有明显区别。三、被告评审商标的审查标准和原则不一,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两商标结构一模一样,图案部分无明显区别,仅仅是文字部分补营养,却能够并存,而与之情况类似的诉争商标却不被允许注册,严重违背了商标审查应当遵循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431037。3.申请日期:2015年3月3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2):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果茶;蔬菜汁(饮料);可乐;植物饮料;啤酒。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潘荣达。2.注册号:6233949。3.申请日期:2007年8月2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剂。(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宁夏协力厚医药有限公司。2.注册号:4924329。3.申请日期:2005年9月3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7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啤酒;矿泉水;果汁;等渗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烈性酒配料;汽水;苏打水;不含酒精的开胃酒。(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袁玉芝。2.注册号:5735223。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2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三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四)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何兴宝。2.注册号:7256315。3.申请日期:2009年3月1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四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剂;饮料香精。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囍”和龙凤图形组成,龙凤图形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代表龙凤呈祥的含义,二者均属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囍”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喜喜”文字构成相近;而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龙凤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至于原告提到的其对诉争商标拥有在先著作权的情况,本院认为享有在先著作权并不当然具有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提到的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红双喜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红双喜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