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德平与王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平,王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初1696号原告杨德平,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虎,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杨德平与被告王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界、被告王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平诉称,被告王志虎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60000.00元,并约定在被告承包的万源市茶垭乡政府的工程款中偿还。我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书写借条一张。2016年4月20日,在万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王志虎与万源市茶垭乡政府的工程款纠纷案结束后,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以该借款系彭明淸所用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志虎偿还我的借款160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计息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王志虎口头辩称,我向原告杨徳平借款16万元属实,但实际上是彭明淸借用,并且彭明淸担保。2014年,彭明淸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从万源市茶垭乡政府的工程款中支付,而乡政府没有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实际上是月息5分的高利息,我实际上已给原告支付了借款本息2330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找彭明淸还款时,原告准备打彭明淸,我为了平息纠纷,便给原告出具了16万元借款的借条。因此,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杨德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条原件1张。主要证明被告王志虎于2016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16万元;被告王志虎对原告杨德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杨德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志虎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志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主要证明被告王志虎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0.05﹪,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底止,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彭明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时证明2010年-2011年1月22日的利息被告已付,截止2012年8月22日下欠借款本息共计142000.00元;3、委托书、领条复印件各1张。主要证明2014年12月20日,彭明清以亿鑫建筑有限公司万源分公司之名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领条,委托原告到万源市茶垭乡政府领取茶垭乡邱家坝村酒店工程款16万元;4、彭明清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主要证明彭明清于2016年3月1日给被告王志虎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16万元;5、收条4张、领条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主要证明被告王志虎先后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9月13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杨徳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5万元;6、证人余文广、王敏的证言﹙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彭明清三人于2016年春节后在达州军港之夜宾馆结算帐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杨德平对被告王志虎提供的反驳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可靠。对3、4号证据有异议,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偿还的借款本息19.5万元属于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即被告所偿还的该借款本息系2010年5月被告向我和徐万斌借款共计20万元,此借款本息已还清。被告已支付本案借款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3.5万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志虎偿付借款利息5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4、6号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其真实性有原告自认及其它证据佐证,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可靠,且不能证明彭明清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真实可靠,但因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另向原告及徐万斌借款共计20万元,并陆续还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的19.5万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本息,即无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王志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德平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借条1张,彭明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得平名下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月息0.05﹪元,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底止,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此据,借款人王志虎,担保人彭明清﹙私章﹚,2010年6月22日”。被告王志虎借款后,按月利率5﹪支付了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志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志虎偿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及彭明清三人在达州军港之夜宾馆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结算时,双方未按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利息,减少了借款本息之和,确定借款本金为16万元﹙下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其内容为:“借条,借到杨德平现金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正,此款在茶垭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时还清。借款人王志虎,2016.3.1号”。同时,彭明清给被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1张。事后,因被告诉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亿鑫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于2016年5月审结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致原告诉来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主张2010年5月,被告另向原告和徐万斌借款共计20万元,事后,被告分期分批已还清。被告承认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平与被告王志虎签订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志虎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最初约定的月利率为5﹪即年利率6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于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同时,双方在2016年3月1日最终结算时,虽未按约定的年利率60﹪计算利息,减少了本息之和,但将下欠利息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即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6万元中包含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于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上限年利率为24﹪;前期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时,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双方最终结算时止,原告的借款本息之和应为151603.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之和16万元已超出借款本息之和共计8397.00元,该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从2010年6月22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双方最终结算之日止,利息=﹙10万元借款×2﹪×68个月)十﹙10万元借款×0.067﹪/天×9天)=136603.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85000.00元,下欠利息为51603.00元;加本金10万元,合计本息之和为151603.00元,超出本息之和为8397.00元。】。综上所述,截止2016年3月1日双方最终结算时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1603.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6万元不合法,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最终结算后的利率未进行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于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系彭明淸所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3万余元的事实,无充分可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德平的借款15160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诉讼保全费1930.00元,合计3680.00元,由被告王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智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宁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