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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黄浦区淞园大厦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黄浦区淞园大厦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95号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淞园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本市。负责人卢玉盛,上海市黄浦区淞园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俞伟宝,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洪继樑,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夏雨。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军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四平路XXX号XXX层741-C室。法定代表人季建平,上海军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重。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淞园大厦业主委员会(下称淞园大厦业委会)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下称黄浦区建管委)不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军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淞园大厦业委会的负责人卢玉盛及委托代理人俞伟宝,被告黄浦区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夏雨、金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编号为1402HP0107DXXXXXXXXXXXXXXXXXXX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诉称:2014年4月,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本市半淞园路XXX号,698弄1、2号2-4层作为白领公寓的经营场所。第三人在申办系争施工许可证之前,未办理消防审核手续,违反了消防安全法的规定。第三人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已经开工,而且破坏了房屋承重结构,严重违法。被告在未查明上述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编号为1402HP0107DXXXXXXXXXXXXXXXXXXX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效并向全体业主赔礼道歉。被告辩称:第三人在申领系争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对工程进行报建,被告在报建中对该工程的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情况等进行审查。第三人在申领系争施工许可证时,又提交了合同等材料,被告认定第三人符合颁发系争施工许可证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为装修工程,法律并不要求申领系争施工许可证需要提供消防审核手续。第三人在取得系争施工许可证之前并未开始装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施工许可申请表》,要求对“半淞园路XXX号,698弄1、2号三、四层装修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拟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建设工程规模为1639.87平方米,第三人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廉洁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报监办结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情况表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申请的工程已根据沪建交(2011)1034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告进行过报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遂于同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对第三人“半淞园路XXX号,698弄1、2号三、四层装修工程”办理了报建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及报建审查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廉洁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报监办结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情况表、《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沪建交(2011)1034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悉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当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被告根据涉案工程的属性,依法审验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第三人具备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条件,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淞园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淞园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莉娜审 判 员  蒋伟君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