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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720号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饶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和解,代为申请执行。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周家河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江与被告湖北��者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滞纳金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15年2月,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诚者茶叶有限公司连续签订两份《广告发布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105路公共汽车全车身广告,共10台,被告使用时间为两年(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广告费用25万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广告费总金额的1%/天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在合同期内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但一直到合同期满,被告都没有支付广告费,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原被告协商是以原告帮被告争取到100万元扶贫资金作为支付原告广告费的条件,该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广告费用;3、原告要求依据2014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制作合同支付25万元广告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广告费60%,广告上刊1个月内支付全部尾款,但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在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之间向被告主张支付广告费,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5万元广告费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支付18万元滞纳金,没有依据,且要求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第一份《广告发布制作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市公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相互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第一份《广告发布制作合同》,只有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间起止时间不同,其他内容均一致,该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结果,且上述证据均能与原、被告继续签订第二份《广告发布制作合同》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两份《广告发布制作合同》义务;2、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震出具的茶叶收条及以茶叶抵偿广告费115,680元的事实,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上述主张属其他法律关系,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茶叶价格,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广告费用,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两份《广告发布制作合同》,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广告费,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履行了第二份《广告发布制作合同》,且辩称以茶叶抵偿了部分广告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故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辩解以争取扶贫款作为支付广告费的前提条件无依据;2、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震领取的��叶应否折价抵偿广告费用,本院认为该行为属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3、第一份《广告发布制作合同》约定的25万元广告费用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继续签订并履行了第二《广告发布制作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得以延续,故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关于25万元广告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制作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广告费50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共计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0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15,170元(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诚者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守炜���判员罗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珍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