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曹俊国与钟延军、钟恒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延军,曹俊国,钟恒福,孙翠芳,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延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国。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钟恒福。原审被告:孙翠芳。原审被告:王珍。上诉人钟延军因与被上诉人曹俊国、原审被告钟恒福、孙翠芳、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延军,被上诉人曹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恒福、孙翠芳、王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延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后半部分,改判其中10万元利息按照15%年利率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万元利息按15%年利率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钟延军已实际支付自2012至2013年的利息3万元,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支付9万元利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承认2009年6月、9月分两次为父亲钟恒福从曹俊国处共借款二十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15%。上诉人在2009年6月25日和9月7日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每年利息3万。被上诉人为了不让债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就让上诉人在2012年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每年3万。上诉人于2013年支付利息三万元,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每年支付被上诉人三万元直至2013年,实际支付利息12万元,自2014年起利息没有再继续支付。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给付9万元利息就作为事实加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自2012年支付利息,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曹俊国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支付2012年6月、9月至2013年6月、9月以及2013年6月、9月以后的借款利息,其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最初生在2009年的6月份和9月份,当时约定借款均为一年,年利息均为15%,借条都是按照一审中曹俊国提供的借条的样子钟延军重新出具,到2013年,两笔借款到期,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曹俊国才提出的诉讼。原审被告钟恒福、孙翠芳、王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俊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9月7日被告钟恒福、钟延军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孙翠芳、王珍系被告钟恒福、钟延军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与被告钟恒福、钟延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5日和9月7日,原告曹俊国通过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钟延军的账户打入20万元,后被告钟恒福和钟延军支付给原告2009年至2012年三年的利息9万元,但本金未偿清。对此原被告双方重新明确债务,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和9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15000元的借据共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3万元是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被告钟恒福、钟延军自认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自述自2009年借款后每年偿还原告3万元,共计偿还21万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孙翠芳与钟恒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珍与钟延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告曹俊国对被告钟延军提交的录音材料进行鉴定,后自行申请撤回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俊国于2009年6月25日和9月7日通过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被告钟延军汇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双方第一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钟恒福、钟延军结清利息后未能偿清本金,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债务重新结算,确定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30000元,对此二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和9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曹俊国自认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该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故被告钟恒福、钟延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共计30000元,应认定原、被告就借款年利率15%并无异议,该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钟恒福、钟延军辩称已偿还给原告21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孙翠芳与钟恒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珍与钟延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翠芳和王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恒福、钟延军、孙翠芳、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俊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其中的1000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的100000元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钟延军认为已支付2013年的利息3万元,应提供证据证实。从一审钟延军提供的录音内容来看,曹俊国并未明确陈述2013年利息已经偿还,钟延军从曹俊国通话录音推断已偿还2013年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钟延军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已支付2013年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钟延军关于已支付2013年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分别是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7日,钟延军亦认可借款的年利率为15%,一审法院按照借款日期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钟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钟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