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俞廷婷、朱勇等与贵阳金阳商业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廷婷,朱勇,朱星俊,贵阳金阳商业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廷婷,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勇,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星俊,男,白族,住贵州省。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瑋,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尊贤,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金阳商业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碧水云碧涟阁*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赵为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曦,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俞廷婷、朱勇、朱星俊因与被申请人贵阳金阳商业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步行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廷婷、朱勇、朱星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仅有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俞廷婷、朱勇、朱星俊实际所受损失低于房产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均未办理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二)根据住建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在另案中,判决金阳步行街公司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俞廷婷、朱勇、朱星俊实际所受损失远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固定违约金。(三)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俞廷婷、朱勇、朱星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金阳步行街公司是否应当对逾期办理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多少违约责任?金阳步行街公司与俞廷婷、朱勇、朱星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俞廷婷、朱勇、朱星俊购买金阳步行街公司开发的位于金阳新区(现为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1号金阳文化步行街D区(D3)1层28A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6.78m2,价款376298元。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5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贰项处理:……”,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有效。金阳步行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因其原因买受人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地产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于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办理,金阳步行街公司作为开发商具有协助义务。2010年7月7日,金阳步行街公司交付诉争房屋。2012年10月25日,俞廷婷、朱勇、朱星俊登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11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观府专议[2014]217号《专题会议纪要》议定,观山湖区国土地分局对包括俞廷婷、朱勇、朱星俊所购房屋在内的业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分割登记。诉争房屋所在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是业主办理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因金阳步行街公司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并未补缴规费等原因,国土部门对于整宗土地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业主无法办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对此,金阳步行街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承担违约责任。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取得。俞廷婷、朱勇、朱星俊因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受损失低于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未办理的情形。俞廷婷、朱勇、朱星俊未举证证明其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办理所受的实际损失大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二审法院依据该约定认定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的0.1%并无不当。至于俞廷婷、朱勇、朱星俊以住建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规定主张调高违约金。该示范文本仅为指导性文本,且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登记未能办理的情形,与本案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不同。综上,俞廷婷、朱勇、朱星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廷婷、朱勇、朱星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 斌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代理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美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