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巍峰与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巍峰,吴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689号原告:金巍峰,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东,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金巍峰为与被告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5810元(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0日,若被告到期不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的损失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5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尚需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8.4%计算,被告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6月20日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481.53元,本院对于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该时期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东归还原告金巍峰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4481.53元(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8.4%从2015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吴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巍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金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元,由原告金巍峰负担14元,由被告吴晓东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