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家琪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恒信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恒信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057号原告:周家琪,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恒信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体育路恒信花园B区18、20、22—2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8558481E。主要负责人:苏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愉乐,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文彬,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员工。原告周家琪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恒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恒信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琪及被告建行中山恒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愉乐、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行中山恒信支行向其赔偿损失10134.6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如下:周家琪在建行中山恒信支行处开立个人账户,账号为62×××92。2016年4月19日,在周家琪本人持卡的情况下无故被第三人取款10134.62元,其中手续费147.86元。2016年4月20日,周家琪发现银行卡资金被盗取,立即持卡到建行中山恒信支行处查询、投诉,并告知其被盗取资金的事实。建行中山恒信支行打印的时细显示,涉案账户于2016年4月19日在ATM机被取款4笔。周家琪多次要求建行中山恒信支行赔偿有关损失,但其借故推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中山恒信支行辩称,银行卡取款需持有银行卡以及银行卡密码,两者缺一不可,周家琪作为银行卡及密码的持有人,应当对密码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银行卡资金是被盗刷。恳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周家琪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家琪在建行中山恒信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92,设置了支取存款密码,并设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功能。2016年4月19日23时55分至23时57分,涉案银行卡通过位于菲律宾的ATM机取款四笔,前三笔分别取款2849.33元,手续费分别为40.49元,第四笔取款1438.77元,手续费26.39元,涉案银行卡存款减少合计10134.62元。周家琪收到存款余额变动的短信提示后,认为上述存款系被他人盗取,遂将银行卡内剩余存款转移,并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电话挂失涉案银行卡,以及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峰派出所报案。周家琪认为其存款被他人盗取,建行中山恒信支行存在过错,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周家琪在加勒比酒吧石岐店上班,其考勤记录显示2016年4月19日其上班时间为22时30分,下班时间为次日凌晨1时40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周家琪向建行中山恒信支行开立储蓄账户,建行中山恒信支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周家琪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行中山恒信支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交易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家琪的银行卡存款是否系他人使用伪卡盗取及建行中山恒信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建行中山恒信支行应对涉案款项系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而非系他人使用伪卡盗取承担举证责任。涉案银行卡是在菲律宾的ATM机取款,而交易发生时,周家琪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在中山市上班,可知涉案交易并非周家琪本人进行。ATM机取款时需使用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涉案银行卡在ATM机成功取款可见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故交易时是否使用了真的银行卡,是认定建行中山恒信支行的支付行为是否系依约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关键。建行中山恒信支行未能提供ATM机交易场所的监控录像或其他证据证明取款人取款时所用的卡为真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周家琪卡内的存款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建行中山恒信支行未能对取款的银行卡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导致向伪卡持卡人付款,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家琪发现银行卡内存款减少后已采取挂失、报警等措施,亦无证据证明其对银行卡信息、密码等保管存在不当,其对损失不负责任。综上,因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及建行中山恒信支行迟延赔偿的行为,导致周家琪对卡内存款及利息的损失,故建行中山恒信支行应向周家琪赔偿存款损失10134.6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恒信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家琪赔偿存款损失10134.6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134.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为27元(该款原告周家琪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恒信支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周家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丰李小穆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