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韩文忠与郎晓青、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忠,郎晓青,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103号原告:韩文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晓青。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2号综合楼6层604-608室、611-615室。负责人:陈海军,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文忠诉被告郎晓青、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郎晓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忠诉称:2016年7月13日16时48分,被告郎晓青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纬五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韩文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文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文忠、被告郎晓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现仍在治疗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韩文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4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郎晓青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郎晓青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韩文忠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项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7月13日16时48分,被告郎晓青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纬五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韩文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文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文忠、被告郎晓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郎晓青,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由被告郎晓青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文忠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27日产生部分医疗费120679.19元(部分医疗费由紫金保险垫付,相关证据在紫金保险处,该项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用药明细、费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忠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依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韩文忠与被告郎晓青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文忠医疗费(120679.19元-10000元)×(1-40%)=664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韩文忠76407.5元(66407.5元+1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文忠尚剩余66407.5元(76407.5元-10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忠医疗费66407.5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已缴纳1631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韩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