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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与吴炳剑、金明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吴炳剑,金明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住所:辉南县。代表人:孙志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冀振海,男,1986年7月3日生,系该单位职工,住辉南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炳剑,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金明淑,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与被告吴炳剑、金明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博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李坤宇、杨东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冀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炳剑、金明淑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炳剑于2012年6月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龙湾分理处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对吴炳剑授信人民币113000.00元,贷款期限116个月,贷款方式为一般贷款方式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6月3日,吴炳剑用信人民币113000.00元,约定每年3月31日前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约期内贷款年利率9.165%,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2013年3月30日,我行扣收吴炳剑直补资金15974.12元用于偿还2013年直补贷款需偿还金额,其中本金7611.63元,利息8362.49元。2014年4月9日,收回吴炳剑所欠利息8007.83元,2014年9月10日,收回贷款本金14.74元,2014年12月14日,收回贷款本金8245.02元,利息8007.83元。现吴炳剑欠原告借款本金97128.61元及16782.92元利息未偿还。因借款人吴炳剑2015年3月31日起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且并没有告知我行。我行认为被告吴炳剑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故对吴炳剑及金明淑依法提起诉讼。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明淑是吴炳剑的妻子;因此,金明淑是吴炳剑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炳剑、金明淑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贷款本金97128.61元及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吴炳剑、金明淑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辉南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农户直补担保贷款业务申请、审批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冀振海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炳剑与金明淑于2012年6月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龙湾分理处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1130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吴炳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165%,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期限为11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9月18日辩论终结之日时被告吴炳剑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借款本金97128.61元及利息17575.86元。另查明被告吴炳剑、金明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对夫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以共有的财产担保进行贷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范围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7128.61元及至2016年9月18日(辩论终结之日)的利息17575.86元及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吴炳剑、金明淑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7128.61元及至2016年9月18日(辩论终结之日)的利息17575.86元及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00元,由被告吴炳剑、金明淑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博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人民陪审员 :杨东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范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