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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解新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解某某,陈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25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澳门路环石排湾蝴蝶谷大马路居雅大厦第五座梅苑14AO,澳门永久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忠,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涓,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某,女,1947年5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深圳薢蔓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陈某某,女,200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被告陈某某之母),女,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解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忠,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4日,岑某因病逝世。为解决岑某生前债务,岑某的全部继承人即五被告在《析产书》确认了欠澳门张某某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2014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解某某偿还原告的15万元后,至今五被告仍欠原告35万元未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解某某已偿还15万元,现尚欠35万元。被告解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岑某与被告解某某系夫妻关系,岑某系离异后再婚,岑某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即被告陈某某,岑某与解某某婚后育有两子即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系岑某非婚生女,陈某某的母亲系吴某。被继承人岑某曾用名为陈天林,于2012年10月4日因病去世。其父陈风翔于2009年8月26日去世,其母窦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去世。原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岑某生前的生意合作伙伴。被继承人岑某去世后,五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共同签订析产书一份,该析产书中载明:“被析产人身前债务:……1、欠澳门张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后被告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1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五被告作为岑某的继承人在析产书中对岑某生前的债务已进行了确认,其中明确包括原告主张的本案欠款。现被继承人岑某所欠原告35万元未偿还,五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五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向其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利息损失,现原告张某某要求五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应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10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岑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欠款35万元。二、被告解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10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岑某遗产的范围内偿付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解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