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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天义与被告王门志、徐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义,王门志,徐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319号原告陈天义,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德锋,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门志,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燕平,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天义与被告王门志、徐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义、被告王门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义诉称,被告王门志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分别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30000元,有被告王门志出具的六张借条为据,其中:2015年12月15日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款;当日再次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前还款。其他借款380000元均无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门志与被告徐燕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王门志、徐燕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门志辩称,答辩人实际借款270000元,借条系翻倍书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644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105600元。答辩人已支付利息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王门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天义借款并出具六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王门志分别在六张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其中:2015年12月15日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当日再次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前偿还。其余四次借款合计38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7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借款400000元的借条系前面四次借款的结算,另50000元是结算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0元。对此,原告只认可被告王门志已偿还45000元,但并非支付利息。另原告与被告王门志共同确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金额为164400元。另查明,被告王门志与被告徐燕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天义、被告王门志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五张(六次借款)、被告王门志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存款明细、德化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收条是借贷合同是否履行的依据。被告王门志出具给原告陈天义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王门志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公民之间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认可被告王门志已偿还45000元,应予扣除,尚欠借款785000元,被告王门志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于公民之间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270000元、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400000元系对前面四次借款的结算及当日再借款50000元系结算利息,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予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门志与被告徐燕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门志、徐燕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借款为被告王门志与被告徐燕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燕平应当与被告王门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门志、徐燕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义借款人民币7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门志、徐燕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陈天义负担925元,由被告王门志、徐燕平负担11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广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张贵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