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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太山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太山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193号罪犯张太山,男,1961年2月8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陈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太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受到记功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太山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主犯,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太山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紫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