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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丁卫忠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238号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XXX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江西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姚黎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卫忠,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南花苑一村XXX号XXX室。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水务供水分公司”)与被告丁卫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水务供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被告丁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投水务供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来水费(含排水费)2,34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排水费滞纳金200.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闵行区莘南花苑一村小区的自来水供水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X室用水户;截止2016年3月,被告欠交1笔自来水费(含排水费),金额为2,340.8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自来水费的行为,侵害原告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丁卫忠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自来水水质有问题,故未交费,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卫忠系位于本市闵行区莘南花苑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小区属城投水务供水分公司供水辖区。根据城投水务供水分公司抄表记载,2013年5月,XX号XXX室欠交用水费1,362.68元、排水费978.12元。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原告的供水辖区范围,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双方形成的是供用水合同关系,用水人应当及时交付用水费和排水费,现被告逾期交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不仅应及时付清本金,还应当根据《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2010修正)》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交纳排水费的滞纳金,至于滞纳金的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自来水费(含用水费及排水费)1,362.68元;二、被告丁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逾期交纳排水费的滞纳金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丁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