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荣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449号原告:金荣淼。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号电信大楼***层。主要负责人:王新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利,该公司员工。原告金荣淼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驾驶员林观灵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大道××海线路附近时,与案外人何奕记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D×××××的小型客车又与案外人高尔祥驾驶的浙A×××××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林观灵负全部责任,何奕记、高尔祥无责任。被告当庭答辩称:对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故对原告承保的商业险部分被告不负赔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主要争议的事实在于驾驶证过期被告是否可以据此对商业险部分予以拒赔。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尽到说明义务,但被告并未尽到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因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4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荣淼保险赔偿款10,4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购得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