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行审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孙忠华、叶加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孙忠华,叶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90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忠华,系桐庐县瑶琳镇x园农庄经营者。被执行人:叶加兴。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孙忠华、叶加兴执行:自行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以及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09年4月,孙忠华、叶加兴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瑶琳镇永安村上王家自然村分水江边烂糊坝(阴洞口)集体土地1135平方米,用于建造休闲农家乐餐饮场所,已建有房屋二幢计建筑面积259平方米。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孙忠华、叶加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17日对孙忠华、叶加兴作出桐土监(2009)35号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集体土地1135平方米,自行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并恢复土地种植条件;2、对占用113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人民币的罚款,计28375元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1月17日送达孙忠华、叶加兴,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月12日,孙忠华、叶加兴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28375元。2016年8月21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孙忠华、叶加兴邮寄送达桐土催字(2016)42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但孙忠华、叶加兴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09)35号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09)35号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即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并恢复土地种植条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