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031号原告金某甲。被告胡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余森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后因胡某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们二人离婚,金某乙由我抚养。原告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某甲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胡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之后,因被告胡某外出务工,长期分居,夫妻来往较少。2016年4月6日,原告金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以与被告胡某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但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金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之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扔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勇军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余森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金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