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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俊香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香,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237号原告苏俊香,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韩文斌,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南段。负责人岳秋林,职务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职工,住。原告苏俊香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香、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十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香诉称,被告因发展货运业务需要,在公司内部集资借款,原告通过十分公司内部职工管爱香向被告交集资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自2015年11月份后被告拖欠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运输公司和十分公司辩称,运输公司没有对外集资,也没有授权对外集资,原告利息也是管爱香给的,不是十分公司给的,根据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可不再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十分公司为了企业生产经营在单位内部向职工筹集资金,2011年10月17日、2013年5月1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苏俊香借款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该5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底。另查明,被告十分公司是被告运输公司开办的下属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十分公司为了企业经营筹集资金向原告苏俊香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被告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1月底,故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应予支持。被告十分公司系被告运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十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苏俊香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胜利审判员  马麦英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