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仲玉与扬中市阿生鱼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玉,扬中市阿生鱼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895号原告:仲玉,女,1987年8月12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男,1984年9月20日生,住扬中市。被告:扬中市阿生鱼馆,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金苇中路地税局正对面(重庆泡菜鱼)。业主:张荣生,男,1984年4月13日生,现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玉与被告扬中市阿生鱼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吴刚及被告扬中市阿生鱼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64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因被告餐桌旁设置台阶不合理,致使原告离桌时踩空摔伤,经扬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后踝、腓骨下段伴下胫腓骨关节分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室内台阶设计不合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且未经安全提示,故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扬中市阿生鱼馆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摔倒是事实,但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其在起身离座时未留意身边的台阶,未注意到经营者所提供的醒目的警示标志,因此原告摔倒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没有直接的关系,为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晚,原告仲玉在被告扬中市阿生鱼馆处就餐,中途,原告起身离开座位,当下台阶时踩空摔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内、后踝、腓骨下段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期间产生医疗费21642.23元,其中被告扬中市阿生鱼馆垫付8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扬中市阿生鱼馆内右侧有一级台阶,高0.12m,台阶旁有护栏,用于隔离通行通道(宽度为121厘米)与就餐区,事发时台阶上设置有红纸张贴的“小心台阶”警示标志,中间为通道供行走,通道铺设有防滑垫。事发时,原告穿高跟鞋,根据视频显示,原告事发前在起身离开过程中,一直往被告店门口方向观看,并未低头查看脚下环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视频、照片、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仲玉因本次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民用建筑设计统一规范》6.7.1规定:台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不宜小于0.10m,踏步应防滑。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之规定,被告扬中市阿生鱼馆提供的就餐环境,仅有一级室内台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台阶具有防滑功能。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提供安全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台阶踏步设置存在瑕疵,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虽称该台阶系承租之前即已存在,但该瑕疵系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作为餐馆经营者仍应承担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责任。原告受伤系“多因一果”造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席时未注意查看脚下环境,一直看向门口方向,造成不慎踩空摔伤,应对自身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虽称被告的走廊过道处有水湿滑,但并举证证明,且根据视频显示,被告已在过道处铺设防滑垫等措施,且原告受伤系因在台阶处踩空所致,并非过道湿滑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已经在台阶处张贴有“小心台阶”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事发前原告已经从台阶进入就餐区,应当对台阶的存在有明确的认知,结合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负担损失的60%,被告负担损失的40%即8656.89元,因被告已预先垫付800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尚需再支付原告656.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阿生鱼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玉医疗费656.89元。二、驳回原告仲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扬中市阿生鱼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常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