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王宝军、阮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王宝军,阮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5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代表人吕占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女,系该行职员。被告王宝军,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阮建东,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诉被告王宝军、阮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军、阮建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诉称:被告王宝军于2013年6月8日向我行申请贷款。2013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9,999.98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借款合同签订日,原告向被告在我行开设的实名存款折里打进全额所贷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清借款。为此,要求被告王宝军归还所拖欠的贷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36,856.81元,本息合计116,856.79元,阮建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宝军、阮建东夫妇向我行申请借款。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宝军、阮建东夫妇的借款本金及利率、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证据三、小额担保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王宝军在邮储银行开设的账户,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权利放弃,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宝军、阮建东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9,999.98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现已逾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宝军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36,856.81元,本息合计116,856.79元。阮建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现已逾期,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军、阮建东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36,856.81元,本息合计116,856.7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20元及财产保全费206.12元,由被告王宝军、阮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