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213号原告:金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3.无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年8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应有的沟通,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长期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被告借口去外省打工,不愿透露打工地址,也不跟家里联系,手机经常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期间因被告家里有事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打工地居住至今。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