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加勇与陈卫民、吕龙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民,王加勇,吕龙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民。委托代理人:颜广琴,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勇。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龙琪。上诉人陈卫民因与被上诉人王加勇、吕龙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卫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吕龙琪向王加勇借款5万元,我作为担保人在格式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利息4分,借款到期前吕龙琪告知我借款已还清,王加勇在起诉前从未向我索要借款,一审法院在吕龙琪未到庭情况下未审查款项如何交付即认定我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当。王加勇答辩称,陈卫民一审认可担保5万元借款事实,吕龙琪作为本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陈卫民不能因借款人吕龙琪陈述称借款已偿还而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吕龙琪未到庭答辩。王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请求判令吕龙琪、陈卫民立即偿还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吕龙琪、陈卫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吕龙琪经陈卫民担保向王加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王加勇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用途为厂内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利息为月息40‰,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吕龙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及立据日期。借据下方是担保书,载明:“我们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陈卫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及日期。借款到期之日,吕龙琪要求续用3个月,并在借据中间书写“续用三个月至2014年4月1日,吕龙琪,2014年2月1日”的文字。后因吕龙琪未能在2014年4月1日前清偿债务,王加勇向吕龙琪、陈卫民索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加勇与吕龙琪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陈卫民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相关规定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吕龙琪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对王加勇要求吕龙琪偿还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加勇要求吕龙琪承担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超过借贷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超过陈卫民辩称的利率,故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据关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变动的内容仅有借款人吕龙琪签名、捺印,未经陈卫民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王加勇在此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陈卫民应依法对吕龙琪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陈卫民关于不知续借情况并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加勇主张代理费,但未明确代理费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加勇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龙琪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吕龙琪于偿还王加勇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陈卫民对吕龙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加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吕龙琪、陈卫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卫民向本院提交一份吕龙琪与陈卫民通话录音,证明续借5万元借款时吕龙琪并未要求陈卫民签字,故应当免除陈卫民的担保责任。王加勇对该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吕龙琪系本案的被告且为债务人,陈卫民不能因吕龙琪陈述称已偿还借款而免除担保责任,对该录音资料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日5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且未清偿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吕龙琪于2013年11月1日以借款人名义向王加勇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陈卫民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卫民主张该5万元未实际交付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且与其提供证据相矛盾,吕龙琪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加勇已经履行5万元借款支付义务。陈卫民主张2013年11月1日5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王加勇对此不予认可,陈卫民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否履行清偿义务,现陈卫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5万元已经清偿,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日5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且未清偿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借据变更是否影响陈卫民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王加勇、吕龙琪在未经过陈卫民书面同意情况下,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但未变更主合同其他内容,故王加勇仍有权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前的保证期间内(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向陈卫民主张保证责任。现王加勇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卫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主张不知续借情况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卫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