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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132号原告:王某。被告:许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在儿子已经成家。从结婚到2011年上半年这些年,双方的关系尚可。2011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与桐庐环卫所的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打印了2011年12月被告的通话记录,原告发现被告与该女子最多时一天通话次数多达16次。从那时起,原告和被告一直分居。几年来,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希望被告以家庭为重,断绝与环卫所这名女子的关系。但是,被告却毫无悔改之意,至今仍然与该女子保持不正当的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桐庐县桐君街道洋塘新村7幢703室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和儿子情况是对的,但原告讲我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我和桐庐环卫所女子原来是同事关系,因该女子欠我钱没有还,所以经常打电话催款。被告许某甲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1年下半年起,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且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加强沟通,都以家庭为重,夫妻仍能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