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15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算与叶均灵、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算,叶均灵,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252号原告谭算,男,汉族,1993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剑、徐耀宗,分别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叶均灵,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韦芳,女,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谭算诉被告叶均灵、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及被告叶均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若两被告逾期不还款需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同时,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南城路段100号宏远花园紫荆阁106房的房产的剩余价值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本息,但两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200元,其余的本息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42293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6日为人民币47493元,期间两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5200元);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220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南城路段100号宏远花园紫荆阁106房的房产)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算辩称,1、确认拖欠原告借款260000元,但已经归还了利息共计41680元,扣除利息后,截至2016年6月6日仍拖欠原告利息共计5813元及本金为260000元。2、不同意支付律师费。3、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可以从2016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款40000元至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应一人一半。被告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利息每月5200元;逾期还款的需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需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26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南城路段100号宏远花园紫荆阁106房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9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双方对还款数额存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仅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5200元。被告则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41680元,对此提交了三张还款凭证。原告对金额为4680元及9000元的转账单予以确认,对转账给胡宏业的28000元的转账单不予确认,认为该笔转账是被告支付给胡宏业的中介费,并非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认为胡宏业与原告是一伙的,归还给胡宏业的还款即为归还给原告,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2000元,对此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交接声明、具结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对账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归还借款的数额及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虽然被告主张向原告归还了41680元,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有28000元是转账给案外人胡宏业,原告对该项还款不予确认。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胡宏业收取的28000元即为归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本院仅认定4680元及9000元两笔还款。另外,由于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一个月利息5200元,而该5200元与4680元及9000元两笔转账数额不一致,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5200元即为该两笔转账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还款亦予以认定,故被告合计向原告归还了18880元。双方的合同现已到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归还本息,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协议延期并分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已经归还的18880元可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抵押。就案涉债务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南城路段100号宏远花园紫荆阁106房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实现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有权在案涉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均灵、韦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算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2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经归还的18880元可在利息中予以抵扣)。二、原告谭算有权在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南城路段100号宏远花园紫荆阁106房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谭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2.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健敏李华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