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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2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来代银与肖池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代银,肖池明,王贤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1民初2490号之一原告:来代银,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肖池明,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王贤刚,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来代银诉被告肖池明、第三人王贤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来代银于2016年9于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来代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来代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来代银负担。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