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2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来代银与肖池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代银,肖池明,王贤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1民初2490号之一原告:来代银,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肖池明,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王贤刚,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来代银诉被告肖池明、第三人王贤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来代银于2016年9于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来代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来代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来代银负担。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