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孟洲与被告陈凡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孟洲,陈凡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354号原告:杨孟洲,男,汉族,内蒙古乌海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陈凡涛(曾用名陈涛),男,汉族,籍贯不详,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杨孟洲与被告陈凡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孟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太阳能款288800元;2.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原告来贺兰索要欠款的各项费用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宁夏鑫瑞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其弟弟陈凡军共同经营销售太阳能,被告一次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一批,合价288800元。被告给原告当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孟洲太阳能款贰拾捌万捌千捌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迟迟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太阳能设备。2013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当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孟洲太阳能款贰拾捌万捌千捌佰元整(¥2888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因无法确认被告,本院驳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债务凭证具备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欠付货款288800元为基础,参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罚息8%(6.15%×1.3)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来贺兰索要欠款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定或约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凡涛向原告杨孟州支付货款28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孟州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88800元为基础,以8.0%/年的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杨孟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凡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