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3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195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库区。被告范某,男,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为买卖关系,被告范某从原告王某处购买原告制作的玻璃门,2015年年底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22780元。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清偿2800元。后被告将店铺关闭后不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至同年8月18日,被告范某多次在原告王某处赊购玻璃门,期间并未结账。2016年1月25日双方在被告范某位于鲁山县背孜乡背孜村店铺内进行结算,被告范某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玻璃门现金22780元贰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之前付完,如果付不完搬东西抵押,另外有两合门如果没问题维修好之后可抵玻璃门现金。2016年1月25号范某”。后被告范某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和7月19日共计支付原告王某2800元。下欠货款,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民事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某欠原告王某货款22780元,有《欠条》为证,欠款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欠款,原告王某自认被告范某已经偿还2800元,下欠货款19980元被告范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范某支付下欠货款199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货款199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少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明-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