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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邱某某、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邱某某,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231号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中华,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职工。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县正街118号。负责人:唐丁顺,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系该分公司法务科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力,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诉被告邱某某、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永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邓建军和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王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某某因购买自有住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300个月,即自2012年1月5日至2037年6月5日,贷款年利率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邱某某的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8日将贷款划转至被告邱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但被告邱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至2016年7月共拖欠11个月应还本金3970.50元、利息4499.48元、罚息84.13元、复利109.96元,合计8664.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每月应还未还本金3970.50元、利息4499.48元、复利109.96元、罚息84.13元(后期本息另计),合计8664.07元,并继续履行贷款合同义务;2、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签订该合同,原告依被告邱某某的申请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年利率4.9%;证据2、个人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进账单,拟证明2012年1月18日,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向依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证据4、银行账单,拟证明被告邱某某的还款情况,至起诉日止最后一次还款日是2015年8月;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法律服务费2000元。被告邱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公司辩称:该贷款合同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应先实现物权的担保,再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愿意协助原告督促债务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邱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兴县管理部作为乙方(委托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作为丙方(受托贷款人)、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公司作为丁方(抵押物所有人或担保人)四方签订编号为郴(永)公积金委贷[2012]第XXXX号《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甲方购买自住房;贷款期限300个月,即从2012年1月5日至2037年1月5日止,实际放贷日以乙方拨付贷款基金之日为准;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9%执行,如遇国家利率标准调整,则按国家有关利率政策和规定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5日以前归还贷款868.17元,如逾期未还,乙方对甲方按还款计划应还未还贷款本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每日万分之2.722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在丙方开设活期储蓄账户,甲方授权丙方每月从该活期储蓄账户中划扣应还贷款本息至贷款还款账户中,代扣期限至甲方全额还清所借乙方贷款本息(含逾期罚息)、违约金为止。丙方扣款日为每月5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保证在每月约定扣款日前,存入足额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款,由丙方按月代扣还款。如甲方储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余款少于应代扣金额,则丙方不予代扣。丙方将于扣款日次日,对应收未收的贷款本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甲方罚息;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到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前,除用于归还本项贷款外,甲方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只能归集,不能提取。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可直接从甲方公积金账户内代扣还款;甲方采用担保公司担保方式作为从乙方贷款的担保偿还方式;抵(质)押担保和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本息(含逾期罚息)、违约金、手续费、乙方为实现抵(质)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的一切应付费用;乙方与担保公司(丁方)的权利和义务另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能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索,并有权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8日将贷款1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划转至被告邱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邱某某依约偿还了2015年8月前到期的贷款本息,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7月,未再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70.50元、利息4499.48元、罚息84.13元、复利109.96元,合计8664.0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邱某某仍未偿还,原告遂委托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个人档案资料、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进账单、银行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兴县管理部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兴县管理部是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永兴县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被告邱某某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兴县管理部依照合同约定,委托受委托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为被告邱某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被告邱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但在偿还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后,违约停止还款,至2016年7月已逾期还款累计11个月,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复利和罚息;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因被告邱某某未按时还款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邱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郴(永)公积金委贷[2012]第XXXX号《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二、限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本金3970.50元、利息4499.48元、复利109.96元、罚息84.13元,合计8664.07元(2016年8月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利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巧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