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超诉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957号原告王超,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加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裕民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诉被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出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涂长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柳显金、李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志坚与张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原告王超于2010年4月8日到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工作,担任出租司机,双方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从未支付原告王超最低工资(即岗位补贴),原告王超虽然在最低工资发放表中签字,但相关签名并非全部由原告王超本人所签,部分由他人代签,因为签与不签没有区别,即使本人签字也未实际领取相关款项。与此同时,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未足额给原告王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王超的合法权益,原告王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2015年7月8日依法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王超的合法权益,原告王超依法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查时,以原告王超的申诉请求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超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原告王超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支付原告王超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最低工资803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光远出租公司负担。被告光远出租公司辩称:原告王超是因为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王超所述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王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超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被告光远出租公司不同意原告王超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超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在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出租司机岗位。2015年7月8日,原告王超向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办理了其承包营运的出租车及其车辆钥匙、行驶证、随车标识等物品的交接事宜。2015年7月8日,原告王超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签署一份书面申请,载明内容如下:现由于我个人原因,特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营运承包合同,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个人承担,并放弃向公司提出一切经济补偿。原告王超提交的《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显示原告王超名下的《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已于2015年8月19日在行业主管部门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登记过户至北京市联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原告王超持诉称理由将被告光远出租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王超的仲裁请求。原告王超不服遂于2016年8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现已查明,原告王超与被告光远出租公司已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王超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请求的时间为2016年8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综上,被告光远出租公司提出原告王超诸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王超的诸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