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浛、董光珍与被告姚青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珍,李浛,姚青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092号原告董光珍,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浛,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青明,男,1954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汤先香(系被告妻子),女,1958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董光珍、李浛与被告姚青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姚青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先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珍、李浛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文峰镇南桥街农贸市场内A栋59号(现更名为巫溪县文峰镇登康苑2号)的房屋使用。2012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在使用生活用电时,不慎将房屋引燃。之后该房屋一直闲置。2016年3月6日,原告在对房屋进行整修时,被告阻止原告整修,并将房屋强行上锁。原告报警后,巫溪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警处置未果,致使原告无法管理其堆放在房屋内的啤酒、饮料等货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于2016年4月20日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腾退二原告位于巫溪县文峰镇登康苑2号的房屋。被告姚青明辩称:二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房屋是被告锁起来的,被告也在该房屋内堆放了物品,但房屋不是二原告所有,该房屋是巫溪县文峰镇供销社的,不是二原告的。多年前,被告在巫溪县文峰镇十字街候车亭有块地皮,巫溪县文峰镇供销社把被告撵走后在该地皮上建房,被告现占用的房屋不是二原告所有的房屋。2012年该房屋失火后,原告没有赔偿被告的损失,即使该房屋现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也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否则被告不同意腾退该房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巫溪县双龙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汤先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承租方为本案被告姚青明,出租方为巫溪县双龙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分别由本案被告妻子汤先香及本案原告董光珍签字盖章。该协议约定巫溪县双龙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巫溪县文峰镇南桥街农贸市场内A栋59号房屋租赁给姚青明使用;租赁用途为:门市;租赁期限:一年,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姚青明及其妻未与二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向二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1月27日,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董光珍、李浛”,房屋产权证号为“319房地证20XX字第005XX号”,坐落于巫溪县文峰镇登康路4号附2号,房屋用途为商服用房。巫溪县文峰镇登康路4号附2号现更名为巫溪县文峰镇登康苑2号。被告在该房屋内现存放有烧烤车箱一个、三轮车一辆、木椅一个、塑料凳一个、木料、木炭等物品。2016年3月6日,原告方在搬出被告堆放在该房屋内的物品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巫溪县公安局文峰镇派出所协调,原告方又将已搬出的物品搬回了该房屋。同日,被告更换了该房屋门锁,房门钥匙由被告保管。2016年6月14日,原告董光珍与被告协商后将其存放在该房屋内的饮料等物品搬离。另外,在该房屋中还堆有垃圾,但垃圾非被告堆放。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光珍、李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19房地证20XX字第005X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报警案件登记表、巫溪县文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巫溪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录像视频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表、房地产平面图、文峰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交的文峰派出所对姚青明、董光清的询问笔录、本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打印件予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巫法民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交的(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54号调解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落款为“罗会海”的证明和落款为“向家美”的收条,因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薄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中,经原、被告现场指认,被告姚青明现占用房屋的门牌号为巫溪县文峰镇登康苑2号即房屋租赁协议中的巫溪县文峰镇南桥街农贸市场内A栋59号房屋,同时巫溪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和巫溪县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证明巫溪县文峰镇登康苑2号之前的门牌号为巫溪县文峰镇登康路4号附2号,加之原告举示的319房地证20XX字第005XX号房屋产权证中记载的房屋结构与被告占用房屋的结构一致,故可认定被告姚青明占用的巫溪县文峰镇登康苑2号房屋系原告董光珍、李浛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间届满,租赁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之后,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且从原告方于2016年3月6日将被告堆放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离的行为,可认定原告并不愿再与被告对原房屋租赁协议进行续约。故被告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向二原告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回原物。房屋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已无权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二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被告继续在房屋中堆放物品,并锁闭房门的行为妨害了二原告对房屋行使物权,二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原告方赔偿其在该房屋2012年失火时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青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光珍、李浛腾退原告董光珍、李浛所有的位于巫溪县文峰镇登康苑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319房地证20XX字第005**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姚青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秋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宗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