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2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92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2年9月6日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茂元,四川智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于2004年3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2,2010年8月6日生育次女张某3,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4,2013年9月25日生育幺女张某5,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起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2、婚生幺女张某5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张某3及婚生子张某4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1辩称:一、原告所述双方感情破裂不实。二、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和好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3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2,2010年8月6日生育次女张某3,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4,2013年9月25日生育幺女张某5,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原告遂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原告生育四个子女后双方还能够到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补办手续,可见其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原、被告为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偶尔发生不愉快,导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是在所难免的,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作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