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527号原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海河汽贸城西区22号。负责人:柴德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振华南街永馨南园后小二楼门面。负责人:王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919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晋B75X**、晋BAX**挂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马伟,该车辆系租赁车辆,截止目前该车未付清租赁款,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在没有打清租赁款前所有权人为租赁公司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也为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事宜,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8月20日2时10分许,李强驾驶的晋B75X**、晋BAX**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52公里350米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军驾驶的晋F77X**、晋F8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李强受伤,晋B75X**、晋BAX**挂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经车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77515元(已减残值为1200元)、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191915元。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晋B75X**、晋BAX**挂车的购置价为199800元,现实际价值为173426.40元,原告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受损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所以被告要求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应当扣除对方无责任交强险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购车合同、驾驶证(李强)、运输资格证(李强)、行驶证(马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晋B75X**、晋BAX**挂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马伟,该车辆系马伟于2013年8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付款期限为24期,双方在购车合同中约定,车款没有付清前,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4年10月20日,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晋B75X**、晋BAX**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晋B75X**车的保险限额为199800元、晋BAX**挂车的保险限额为72000元。2015年8月20日2时10分许,李强驾驶晋B75X**、晋BAX**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52公里350米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军驾驶的晋F77X**、晋F8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李强受伤、晋B75X**、晋BAX**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车辆定损、理赔。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原告请求的保险赔偿数额是否客观属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对原告事故车辆定损,原告遂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称上述评估意见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予认可,但被告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佐证,其所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晋B75X**车的维修费为177515(已经扣除残值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发票,为鉴定车损,原告支出鉴定费7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3、吊装费、施救费发票,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在事故现场花费施救费4000元,从事故发生地到修理厂拖车费花费3000元。该费用为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偏高,其所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919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保险权益受益人,晋B75X**、晋BAX**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的损失先由事故三者车的交强险赔偿,其余按照责任比例在车损险内赔偿损失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为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能积极处理保险事故,因而造成诉讼,因此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91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人民陪审员  施建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