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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永馨宾馆有限公司与黄凤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馨宾馆有限公司,黄凤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343号原告:上海永馨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冯永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琴,女,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上海永馨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凤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永馨宾馆有限公司以继续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永馨宾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永馨宾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