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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卓素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11行初203号原告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纺织工业集中区金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殷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玉,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碧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琳洁,该局干部。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费高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薛和明,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菁菁,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卓素彬。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越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两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卓素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碧云,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李庆及委托代理人周琳洁,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和明、朱菁菁,第三人卓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3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卓素彬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通越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2016)常行复第122号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通越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在下班回家后再行赶赴当地羊肉店打零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非必经路线,故被告认定的通勤事故工伤显然不属于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等,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举证说明、下班打卡时间列表、原告单位模拟事故当日的路线图及合理路程时间。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包装工,其在下班途中乘坐同事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补证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原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合法。3、原告的举证说明及考勤记录。证明举证期间原告提出的异议。4、卓素彬着工作服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用人单位参保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住证明。6、证人证言和线路图。7、被告对卓素彬的调查笔录。8、病历资料。证据4-8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9、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参加���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卓素彬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庭审中述称,事故当天由于同事张留英第一次送其回家不熟悉回家的路开过了头,在绕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张留英也为此受难住院一个多月,而并非原告所称自己到家后再独自骑车赶赴打零工途中发生事故。另外发生事故的时间也是合理的,因为发生事故后过了好几分钟再报警。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仅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根据第三人在本单位丈夫及同事所称,事发当天下班后,第三人回家后再去羊肉店打零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下班途中下班时间段发生的。原告对两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的举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和第三人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下: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6,因原告所提异议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推翻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卓素彬是通越公司招用的包装工。2015年12月3日,卓素彬加班下班后乘坐同事张留英电动车回家过程中途径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与西海路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24日,卓素彬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有关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7日予以受理,同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提交了举证说明、下班打卡时间列表、原告单位模拟下班路线及合理路程时间,表明第三人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受伤。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未予采纳原告意见,遂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卓素彬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2016)常行复第122号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是否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执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及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故其程序合法。关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否合法。首先,关于“合理时间”问题。从原、被告都举证的考勤记录证据表明,第三人和同事张留英分别是17:11和17:12分打卡离开用人单位的,根据原告陈述第三人回家时间仅需��10多分钟,本案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时间是17:55,也就是说,有半小时的时间差距原告认为不合理;而第三人当庭陈述其同事张留英因第一次送其回家不熟悉回家的路,自己又带了头盔坐在电动自行车后没注意行车路线,导致路过了回家的路而绕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又耽搁一段时间后才报警。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模拟并非虚假,但是其从打卡时间就起算电动自行车发动时间不合理,尤其本案中俩同事结伴而行下班,到正式发动车辆行驶必定按常理会有几分钟过程时间,加之第三人的陈述延误一段时间报警也有证人在场,故半小时的时间差应属在合理时间内。其次,关于“合理路线”问题。由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回家后再赶赴打零工途中受伤未能提交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和其同事的证言都表明事故当天第三人确系在回家途中���生的事故,上述已确认的被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亦合情合理;原告认为“合理路线”是用人单位到家之间的必经路线的理解太过偏颇;本案中,由于同事骑车不熟悉路途稍作绕道回家的情形生活中亦较常见,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亦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