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李某1,李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378号原告:吴某1,女,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李某1,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某2,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某3,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某4,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吴某1因病无法出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和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4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丈夫李某5(已死亡)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并将四个被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身患重病,需要四个被告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在忠县XX镇XX敬老院居住,每月需要交纳费用1200元,且需要零花钱等生活费用,故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生育子女和XX院居住等情况属实,自己愿意履行��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生育子女和XX院居住等情况属实,自己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有存款8000余元在被告李某1处,要求由四被告平分后再平均分摊原告的疗费。被告李某3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4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已死亡)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并将四个被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身患重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四个被告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在忠县XX镇XX敬老院居住,每月需要交纳费用1200元,且需要零花钱等生活费用,故要求四被告自2016年9月14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并平均分摊老人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每月有国家社保费105元的固定收入。原告因身患脑梗塞等重病,现已生活无法自理,目前在忠县XX镇XX院居住生活,每月需向XX院缴纳生活及护理等费用共计1200元,现已由被告李某1缴纳费用至2016年10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村委证明、出院证明和被告李某1提交的病例档案、养老服务协议书、收据以及原告、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后,子女在父母年迈时,应主动承担赡养老人之责任,让父母尽享天伦之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负有赡养义务的义务人在父母年老时均有责任承担起赡养的义务,原告共生育子女四人,四被告均对原告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故原告的赡养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摊。原告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跟随子女生活虽然能有亲情的关怀,但其子女均需要工作,考虑实际情况,由四被告支付赡养费,交由老人自主安排更为适宜。原告主张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400元,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2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标准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需要进行治��,主张其医疗费由四被告平摊,被告李某2、李某3抗辩要求由四被告平分原告的存款8000余元后再分摊医疗费用,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解决。故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平均分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自2016年9月起每人支付原告吴某1每月赡养费400元(该款于每月5日前付清)。二、原告吴某1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由被告李某1、��某2、李某3、李某4平均分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理员李冰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