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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雍某某、敬某某犯盗窃罪,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敬某某,蒲某,李某,李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大学专科文化,住南部县。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被告人敬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住南部县。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浩,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南部县,现居住地南部县。2014年1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通江县。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南部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壮族,户籍地云南省,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5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部县。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广元监狱服刑。2016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部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7月5日在广元监狱押解回南部县看守所羁押。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敬某某、李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雍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书记员杨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被告人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浩,被告人蒲某、李某、李某甲、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雍某某、敬某某、李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带上钢丝钳、改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到南部县城木材巷16号门前,盗走李见良的川XXX**号红色王野牌二轮踏板摩托车,骑到被告人蒲某租用罗某某在南部县经营的花店里,交由被告人蒲某进行销赃,被告人蒲某以300元的价格换取毒品冰毒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川XXX**号王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南部县XXX副食店门口,盗走宋某停放在人行道处的川XXX**号豪天牌二轮摩托车,隐藏在被告人蒲某的花店里,被告人蒲某对该车进行了拆解。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川XXX**号豪天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4元。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宋某。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南部县南隆镇席家村李某乙的住房外,盗走李某乙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6元。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李某乙。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南部县XXXX二门诊部外人行道处,盗走刘某的川XXX**号黑色雷克牌踏板二轮摩托车。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川RJ30**号黑色雷克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刘某。2015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南部县南隆镇,盗走徐某某停放在门前的川XXX**号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找到被告人蒲某进行销赃,被告人蒲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川XXX**号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2元。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徐某某。2015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雍某某在南部县嘉陵路XX汽修店门口,盗走贾某某的黑色金刚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雍某某以300元的价格换取了毒品冰毒吸食。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黑色金刚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雍某某在南部县,盗走赵某某的川XXX**号蓝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隐藏在被告人蒲某经营的花店里。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川XX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3元。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赵某某。2015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雍某某在南部县,盗走王某的川XXX**号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隐藏在被告人蒲某经营的花店里,此后由被告人雍某某使用。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川XXX**号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王某。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敬某某、雍某某在南部县,盗走徐某甲的川XXX**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川XXX**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73元。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徐某甲。2015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敬某某、李某在南部县蜀北大道一宾馆楼下,盗走邓某某的白色吉尔姆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被告人李某联系杜某帮助销售时,杜某发现该车是邓某某的,遂将该车退还给了被害人邓某某。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白色吉尔姆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38元。2015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敬某某在南部县,盗走杨某某的一辆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敬某某在南部县新世纪广场,盗走范某的川XXX**号黑色创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川XXX**号黑色创新牌二轮踏板价值人民币4240元。2015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敬某某在南部县,盗走彭某某的川XXX**号田达牌二轮摩托车。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川XXX**号田达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5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敬某某在南部县,盗走鲜某某的川XXX**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川XXX**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99元。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鲜某某。2015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敬某某到南部县,采用撬窗入室手段盗走店内一台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17英寸宏基牌显示器、一台功放机等物品。被告人敬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马某某。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40元。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发还给了失主李红梅。2015年8月4日19日时许,办案民警在南部县,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后羁押,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5日16时许,办案民警在南部县将被告人雍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雍某某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3日8时许,办案民警在南部县将被告人敬某某抓获羁押,被告人敬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雍某某、敬某某、蒲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作案使用的扳手、改刀、车牌、钳子等工具,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财物相关凭证、发还被害人财物清单,各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提取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电子数据光盘三张制作说明、受害人营业执照、南部县太华乡人民政府证明、出租房屋合同,张某、李某原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公安户籍信息表,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杜某、马某某、褚某、罗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范某、徐某甲、赵某某、贾某某、王某、宋某、杨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邓某某、刘某、鲜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雍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张某与李某甲、敬某某、蒲某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雍某某到南部县城蜀安路31号7楼居住的被告人张某家中,提出购买毒品冰毒贩卖赚钱,并进行了明确分工。由被告人雍某某出资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负责在南部县城内进行贩卖,所获得利润平分,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当天晚上,被告人雍某某出资向他人购买了3500元的毒品冰毒交给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对购买的毒品冰毒分包后在南部县城内进行贩卖。2015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敬某某到被告人张某家里,找被告人张某购买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被告人张某收取人民币200元。2015年6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甲叫被告人雍某某找被告人张某购买一个冰毒包子吸食,被告人张某把一个重约0.3克冰毒包子送到南部县城蜀北车站门口卖给李某甲,收取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雍某某与李某甲将购买的毒品冰毒,拿到南部县城五里小区穗丰路二巷蒲某的花店里共同吸食。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李某甲与被告人雍某某骑摩托车到蜀北车站门口,找到被告人张某购买了一个重约0.5克的200元冰毒包子,被告人雍某某与李某甲将购买的毒品冰毒包子拿到蒲某的花店里共同吸食。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雍某某与李某甲在蒲某的花店里玩耍,李某甲叫被告人雍某某给张某打电话叫其赊欠一个重约0.5克200元的冰毒包子送到蜀北车站门口,被告人雍某某骑摩托车到蜀北车站门口,找到被告人张某赊欠了一个200元钱的冰毒包子回到蒲某的花店里共同吸食。2015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李某甲叫被告人雍某某找被告人张某赊欠一个100元的冰毒包子,被告人雍某某骑摩托车找到被告人张某购买了一个重约0.3克冰毒包子,李某甲与被告人雍某某将购买的冰毒拿到蒲某的花店里共同吸食。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雍某某、张某与李某甲在南部县益民广场的面馆吃饭后,李某甲找被告人张某购买了一个重约0.3克100元的冰毒包子吸食。综上,被告人张某、雍某某共同向李某甲、敬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2.4克。其余毒品冰毒由被告人雍某某、张某等人共同吸食。另查明,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蒲某某到南部县城高尔夫酒店二楼茶坊找到与被告人雍某某打牌的杨某乙购买5克毒品冰毒,杨某乙找被告人雍某某借用5克冰毒,被告人雍某某遂叫被告人张某把5克冰毒送到高尔夫酒店茶坊后,被告人雍某某将5克毒品冰毒借给了杨某乙,然后杨某乙把5克毒品冰毒交给了蒲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8月6日15时许,证人李某甲对张某的正面头像照片辨认后说“自2015年6月以来,自己在张某购买过五六次冰毒吸食”。(2)2015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对张某的正面头像辨认后说“2015年6月初,我给他拿了48克冰毒让其贩卖”。(3)2015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对(蒲某某)、(杨某乙)的正面头像照片辨认后说“蒲某某在杨某乙手里拿过5克冰毒,是杨某乙在我处借的冰毒”。(4)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证人敬某某对张某的正面头像照片进行辨认说“2015年6月以来,我在张某处购买过一次毒品冰毒吸食”。(5)被告人张某对被告人雍某某的正面头像照片辨认后说“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雍某某给我拿了毒品冰毒帮助贩卖。当天晚上,叫我给他送了5克冰毒到高尔夫酒店茶坊”。(6)证人杨某乙对雍某某的正面头像照辨认后说“雍某某是帮我借调5克冰毒的男子”。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1.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我叫雍某某找张某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包子,雍某某骑摩托车与我到了南部县蜀北车站门口,张某把一个重约0.3克100元钱的冰毒包子卖给了我,雍某某骑车和我到南部县城穗丰路二巷六号蒲某租用的口面房花店内吸食了冰毒。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和雍某某骑摩托车到蜀北车站门口,张某卖给我了一个重约0.5克的200元冰毒包子,我和雍某某拿到蒲某的花店一起吸食。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雍某某在蒲某的花店里玩耍,叫雍某某打电话喊张某拿了一个200元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到蜀北车站门口,雍某某骑摩托车把冰毒包子拿回到蒲某的花店里吸食。2015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我和雍某某在蒲某的花店里玩耍,我叫雍某某去找张某赊欠了一个100元钱的冰毒包子,雍某某找到张某拿回了一个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包子,我们在蒲某的花店里一起吸食。2015年7月初的一天,我和雍某某、张某在南部县城益民广场面馆吃面后,我找张某购买了一个重约0.3克的100元钱的冰毒包子。2014年开始,我在张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吸食。2015年6月以来,我找张某购买过五六次冰毒,共计重约3克,全部用于自己吸食。还有一次,我到张某家里购买毒品,听到雍某某在与张某对话。雍某某说用3000元钱在朋友处购买了一个(50克)毒品包子交给张某去贩卖。2、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我到南部县城蜀安路31号7楼张某家里购买毒品冰毒,张某问我要多少钱的冰毒,我说购买一个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包子,张某给我拿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我给张某付了人民币200元。之后,我还在杨兵处购买了一个重约1克的200元钱冰毒吸食。3.蒲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早上,雍某某、李某甲到我租用的南部县城五里小区穗丰路二巷6号罗某某家三间口面房经营的花店里,我们在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8月4日中午12时许,李某甲和张某到我经营的花店里,他们拿出两包毒品冰毒与我一起吸食。当天晚上11时许,民警查房将我带到南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并提取了我的尿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呈阳性,我承认吸食了毒品冰毒。2015年6月以来,雍某某、李某甲经常到我经营的花店内一起吸食冰毒,每周至少吸食一次冰毒,共计吸食了十多次冰毒。民警还在花店里搜出李某甲存放的三辆摩托车和摩托车牌照,以及盗窃摩托车使用的工具等物品。4.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我认识了雍某某。我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的一天晚上,雍某某与我和我女友杨某丙等人在南部县幸福路高尔夫酒店二楼茶坊打牌,(蒲某某)到茶坊找我要5克毒品冰毒,我身上带的毒品不够,雍某某主动说帮我调5克冰毒,我说以后还给雍某某。雍某某叫了一个瘦高人(张某)送来5克冰毒到茶坊,张某把5克毒品冰毒交给雍某某,然后雍某某把冰毒交给我后,我给了蒲某某。雍某某在我处购买过了几次冰毒,每次购买大约1克冰毒。并附辨认笔录。5.被告人雍某某供述: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到南部县城张某家里吸食毒品冰毒后,便提出由我出钱购买毒品冰毒,叫张某去贩卖,除了还给我本钱外,所赚的钱各分一半。张某说“贩卖毒品,只需要一星期时间本钱就回来了,并表示同意。当天晚上,我到南部县城蜀北大道杨某乙的家里,杨某乙拿出一些冰毒让我尝试后,我购买了一袋重约48克的毒品冰毒,付给现金3500元。然后我把购买的毒品冰毒交给了张某,张某在家里用电子秤称后说没有48克。当天晚上,我和杨某乙与他女友等人在南部县城高尔夫酒店二楼茶坊打牌。凌晨3时许,蒲某某等三人来到茶坊找杨某乙购买5克冰毒,杨某乙找我借用5克毒品冰毒,我给张某打电话送了5克冰毒到高尔夫酒店二楼茶坊,我把5克冰毒交给了杨某乙,杨某乙将5克毒品冰毒交给了蒲某某。杨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我就没有找杨某乙还借的5克毒品冰毒。过了三天,我问张某把购买的毒品冰毒卖完了没有?张某说全部卖完了。我找张某要钱,他说他把钱收回来了就给我。张某、敬某某等人在我处借用公款后没有归还,我叫张某去贩卖毒品冰毒赚钱快,张某赚了钱也好归还在我处的借款,我好尽快把借用的公款补上。6.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雍某某到南部县我家里,他吸食毒品冰毒后说“他打捕鱼机搞赌输完了钱,叫我和他一起做毒品生意,由他出资3500元购买毒品冰毒,交给我进行贩卖,赚的钱各分一半”。我表示同意。当天晚上,雍某某给我拿了一袋冰毒,大约25克,叫我卖完后给他分钱。第二天晚上,雍某某打电话叫我给他送了5克毒品冰毒到高尔夫酒店三楼茶坊。我到高尔夫茶坊把5克冰毒交给了雍某某,雍某某把5克冰毒给了杨某乙。然后我回到家里对雍某某给的冰毒分成小包后,卖给了敬某某、李某甲、陈某等人,共计收取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其余部分毒品都被自己吸食。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0多元,我用了一部分,给雍某某拿了400至500元钱。敬某某找我购买了4至5克冰毒,每克卖价130元,收取现金人民币300元。李某甲找我购买了4至5克冰毒,购毒款没有给我付清。陈某在我手里购买了700多元的毒品冰毒,重约7克。我帮雍某某把毒品冰毒卖完后,因分钱我与雍某某还发生过打架。我给李某甲卖过三次冰毒。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雍某某打电话说李某甲要购买一个冰毒包子,叫我送到蜀北车站门口。我把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送到蜀北车站门口,雍某某和李某甲在车站门口等,我把冰毒包子交给了李某甲,收取现金100元,雍某某骑摩托车与李某甲走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雍某某打电话说李某甲购买一个1至200元的冰毒包子,叫我送到蜀北车站大门口,我把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送到蜀北车站大门口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给我付了200元钱。2015年6月期间,李某甲还在我处购买过几次冰毒都没有给钱,其中有一次我和雍某某、李某甲在南部县益民街一家面馆吃完饭后,李某甲找我购买一个冰毒包子,没有给我付钱。雍某某与李某甲的关系比较好,李某甲从我处购买的一部分冰毒都没有给钱,由李某甲偷的摩托车抵账给了雍某某。李某甲总共在我处购买了大约3克毒品冰毒。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打电话找我购买700元的冰毒,我从雍某某帮助贩卖的冰毒中拿出7至8克冰毒,装在一个小袋子里,过了大约10分钟,陈某打电话叫我把冰毒送到蜀北车站门口,我到蜀北车站门口把冰毒包子交给了陈某,他给我付了现金700元,我把700元钱交给了雍某某。雍某某给我拿的25克毒品冰毒,总共卖出去了大约7克。我和李某甲、雍某某、敬某某都是吸毒人员,我们经常在一起玩耍时,雍某某叫我拿出一些毒品冰毒拿共同吸食,我没有收过他们的钱。雍某某收没有收李某甲、敬某某的钱,我不清楚。我把雍某某拿的一部分冰毒用于贩卖,一部分冰毒是我们一起吸食,还剩有一部分冰毒是我自己吸食完了。三、被告人蒲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被告人蒲某租用罗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穗丰路二巷6号三间口面房经营花店。同年6至7月期间,吸毒人员雍某某、李某甲多次拿出毒品冰毒到被告人蒲某经营的花店里一起吸食。2015年8月2日早上,雍某某、李某甲来到被告人蒲某的花店里与张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同年8月4日12时许,李某甲、张某某到被告人蒲某的花店里,李某甲拿出两包毒品冰毒与被告人蒲某共同吸食。当天晚上23时许,南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蒲某经营的花店突击搜查,在其花店内查获吸食毒品冰毒的用具。民警将被告人蒲某与张某某带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并提取尿液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在被告人蒲某与张某某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被告人蒲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雍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蒲某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2015年8月5日16时许,南部县公安局民警严强、马辉带被告人蒲某在追赃途中,行至南部县城新安路120号附近,被告人蒲某发现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雍某某正在街边修摩托车,并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雍某某抓获。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出具有被告人雍某某被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蒲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张某、李某前科犯罪的事实2015年11月19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2日届满。2016年6月22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5日届满。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经南部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经公诉机关庭审中举证,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进行质证和相互辨认,合议庭进行评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敬某某、李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被告人敬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数额人民币19390元,被告人雍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数额人民币9716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人民币5338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数额人民币16155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蒲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雍某某等人在南部县城区内多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隐瞒赃物场所和代为销售摩托车5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8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蒲某明知雍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均系吸毒人员,以经营的花店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雍某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购买毒品冰毒向吸毒人员进行出售,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某、敬某某、李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雍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某某、敬某某、李某、李某甲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属于共同犯罪,因其参与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次数相互交错,本案不宜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犯罪的数额定罪处罚。被告人雍某某、张某共同商议购买毒品冰毒进行贩卖,被告人雍某某出资购进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积极向吸毒人员进行出售,且系分工不同,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所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数量难以查清,购买的部分冰毒用于贩卖,一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以实际出售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为2.4克。被告人雍某某、张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冰毒,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雍某某、张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雍某某犯盗窃罪、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均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原犯非法拘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蒲某在追赃途中协助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雍某某,可以认定为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当庭提出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雍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商议贩卖毒品,并将购买的毒品冰毒交由被告人张某进行贩卖,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所供述一致,被告人张某并当庭指证被告人雍某某出资购买毒品冰毒,叫被告人张某在南部县城内进行贩卖的客观事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对被害人的财物损失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雍某某、敬某某、李某甲、蒲某、张某、李某在庭审中,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均可从轻处罚。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还犯有故意杀人的漏罪,其盗窃犯罪应与故意杀人罪另行并案审判。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雍某某、敬某某、蒲某、张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宣布刑事拘留前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宣布刑事拘留前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寻衅滋事罪已执行刑罚一年二个月二十三日应扣减刑期,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四、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宣布刑事拘留前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非法拘禁罪已执行刑罚九个月二十一日应扣减刑期,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六、被告人敬某某盗窃彭某某的川XXX**号田达牌二轮摩托车、范某的川XXX**号创新牌二轮摩托车、杨某某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予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彭某某、范某、杨某某;被告人雍某某盗窃贾某某的黑色金刚牌二轮摩托车予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贾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被告人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蒲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雍某某、张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超审 判 员  任思璇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