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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庆柱与苏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柱,苏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424号原告:张庆柱。被告:苏卫东。原告张庆柱诉被告苏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柱诉称,2016年5月16日20时10分,苏卫东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西新光路与群英道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庆柱驾驶的冀B×××××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苏卫东及冀B×××××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宋瑞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苏卫东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庆柱无责任,宋瑞英无责任。张庆柱所有的冀B×××××小型面包车在本次事故中共发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3298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300元,以上共计:3898元。苏卫东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苏卫东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庭审中,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审理: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拖车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发生拖车费用300元;2、公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发生公估费300元;3、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事故造成损失3298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苏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柱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庆柱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形式、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责任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20时10分,苏卫东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西新光路与群英道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庆柱驾驶的冀B×××××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苏卫东及冀B×××××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宋瑞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苏卫东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庆柱无责任,宋瑞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拖车费300元,原告张庆柱所有的车辆冀B×××××小型面包车于2016年7月4日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失费为3298元,发生公估费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898元。另查明冀B×××××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苏卫东,其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25日,原告张庆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庆柱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卫东负全部责任,因其所有的冀B×××××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期间内,故就原告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给付原告张庆柱车辆损失,对此事实原告张庆柱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另行解决,本院再此不予涉及。就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苏卫东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系肇事逃逸,故被告苏卫东依法应负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柱车辆损失1298元、公估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98元;如果被告苏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