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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宝华与伍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伍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609号原告:张宝华,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佳,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xx。原告张宝华与被告伍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伍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伍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6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4390元、公告费300元、律师费1836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9月向原告推销苹果手机,原告向其转款441000元,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任何手机,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返还了23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有206000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将余款返还。原告张宝华为支持其所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银行流水2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伍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采购手机,并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货款391000元,共计441000元。后因被告未能为原告供货,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退回货款235000元,尚余货款206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14年9月支付毛佳艳苹果手机款项共206000元,追讨至今尚未收回还给张宝华。因被告未供货又未能退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手机,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因被告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有该款项未能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自出具之日即应当退还原告全部货款而未能退还,其占用原告资金属实,被告应自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宝华支付欠款20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伍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人民陪审员  杨珍茹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