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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鞠宽仁与王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宽仁,王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797号原告鞠宽仁,男,汉族,1947年5月2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召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泰明,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5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鞠宽仁诉被告王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王泰明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泰明驾驶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漯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看病又转到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腿骨折,而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一分钱也不拿,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泰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鞠宽仁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事故科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09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泰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愿在事故车辆所投车辆保险各个限额内合理进行理赔;第二、如果有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车辆未年检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出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泰明驾驶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漯河市××路夏庄汇隆大酒店门口与原告鞠宽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鞠宽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鞠宽仁不负事故的责任。鞠宽仁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及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费治疗及药品费用共计9213.7元。在庭审时,原告称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其父亲鞠平安下地浇水因脑出血去世,要求二被告还应赔偿因其父亲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629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鞠宽仁提交召陵区万金镇鞠庄小学的证明及召陵区万金镇夏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显示鞠宽仁月收入1200元、护理人员胡桂花的日收入为50元。还查明:原告鞠宽仁的三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2600元,评估费300元。鞠宽仁因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鞠宽仁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泰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泰明承担。原告鞠宽仁因此次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相应票据为准,为9213.7元;2.误工费,为1960元(1200元÷30元×49天);3.护理费,为2450元(50元×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9天为147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9天为490元;6.车损,以评估结论为准,为2600元;7.评估费,以票据为准,为300元;8.施救费,以票据为准,为300元。上述共计18783.7元,其中16410元属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373.7元,由被告王泰明承担。原告要求因其父亲死亡而产生的费用,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宽仁16410元。二、被告王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鞠宽仁23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鞠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320元,由原告鞠宽仁承担1700元,由被告王泰明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吴 楠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