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盛经开区建备消防建材门市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盛经开区建备消防建材门市部,重庆市万盛区建和丽都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宗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延东,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盛经开区建备消防建材门市部。业主:谢阶洪,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盛区建和丽都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树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之华,男。上诉人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建备消防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建备门市部)、重庆市万盛区建和丽都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和业委会)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建和业委会承担承揽费用15675元。事实和理由:天城物业公司和建和业委会签订的调解承诺书上明确载明该笔款项在上诉人移交资料后,由业委会承担。因此,业委会应按协议承担款项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建备门市部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中建备门市部不同意由业委会承担款项给付责任,现在二审中同意由业委会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建和业委会辩称,虽然和上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协议中明确约定要在天城物业公司完成物业全部移交工作后建和业委会才付款。截止到目前,天城物业公司尚未移交包括所有图纸资料、物业档案和部分物业用房在内的资料和房屋,因此建和业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建备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城物业公司及建和业委会连带支付消防设施维修工程款156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备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30日登记注册,业主为谢阶洪。经营范围为五金、钢材销售、消防器材、机电设备销售及维修等。建和丽都小区系重庆市万盛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楼盘。2008年7月26日,天城物业公司同重庆市万盛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城物业公司为建和丽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建和业委会于2010年10月28日在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万盛街道办事处予以备案。谢阶洪同天城物业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专门就天城物业公司服务的楼盘提供维修服务。2014年4月,谢阶洪为天城物业公司服务的建和丽都小区承揽了附外墙屋面落水管恢复工作,该工程价格为600元。次月,谢阶洪承揽该小区备用发电机塑料管更换工作,该工程价格为3500元。上述两个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建和丽都小区消防柜主板损坏,谢阶洪向天城物业公司报价后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控制柜主板、发电机排烟管和附外墙落水管脱落修复工程费用共计15675元;工程完成后,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完工后由谢阶洪、天城物业公司、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组织人员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用公共维修基金支付工程款。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包括了2014年4月、5月谢阶洪完成的外墙屋面落水管恢复工程款及备用发电机塑料管更换工程款。同日,天城物业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向建和丽都业主进行了公示,并要求业主签名同意使用公共维修基金支付。建和业委会于同年6月12日向天城物业公司作出答复,不同意该款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中列支。故该款项未能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支付。2014年9月5日,在《关于建和丽都小区控制柜主版(板)发电机排烟管和附外墙落水管脱落修复验收表报告》中天城物业公司加盖了印章认可合格,但居委会、建和业委会均未盖章确认。天城物业公司验收后就该款向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物业管理科申请动用建和丽都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因未达到规定的业主签字比例,该申请未获批准。2015年7月21日,在相关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天城物业公司同建和业委会签订《建和丽都小区物业移交调解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2014年建和丽都小区发电机排烟道、消防控制柜主板、外墙水管脱落修复与更换产生的费用,严格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建和丽都业委会承诺消防器材15675元整,在完成物业移交全部工作后保证全额付款。之后,天城物业公司将物业相关资料移交给建和业委会,包括2014年6月10日谢阶洪同天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移交该协议后双方均未留存,为便于谢阶洪收取该款,谢阶洪遂以其成立的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即本案建备门市部同天城物业公司补签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协议内容同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内容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备门市部主体是否适格?二、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建和业委会是否就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建备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且起有字号,故应以其字号作为当事人,建备门市部以万盛经开区建备消防建材门市部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虽以谢阶洪的名义签订并履行,但建备门市部同天城物业公司补签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实则是对之前的工程款进行的确认,建备门市部、天城物业公司均认可之前谢阶洪工程款由建备门市部收取,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建备门市部已取得谢阶洪对天城物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即本案所涉工程款,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建和业委会述称建备门市部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谢阶洪同天城物业公司形成的一系列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4年6月10日谢阶洪同天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所包括的工程款既包括之前已完工的外墙屋面落水管恢复工程及备用发电机塑料管更换工程,又包括即将进行的消防控制柜主板维修工程。该协议约定该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及居委会或业委会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公共维修基金支付。但该协议中居委会或业委会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得到追认,该工程是否需要居委会或业委会共同进行验收及是否应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并非业委会享有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故该工程并非以居委会或业委会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付款方亦非业委会。作为定做人的天城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即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中,天城物业公司已于2014年9月5日在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故可认定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天城物业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付款义务之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和业委会述称本案未达支付条件之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建备门市部、天城物业公司未约定支付期限,建备门市部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同天城物业公司存在支付交易习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在谢阶洪完成工程交付工作成果时天城物业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三、天城物业公司同建和业委会签订的《建和丽都小区物业移交调解承诺书》虽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在天城物业公司完成物业移交后由建和业委会支付,但该债务转移并未得到建备门市部同意,故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建和业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判决:一、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万盛经开区建备消防建材门市部工程款15675元。二、驳回万盛经开区建备消防建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和业委会是否应对天城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天城物业公司同建和业委会签订《建和丽都小区物业移交调解承诺书》上明确载明:建和丽都业委会承诺消防器材15675元整,在完成物业移交全部工作后保证全额付款。该承诺书属于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即建和业委会承诺在天城物业公司完成全部移交工作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其对建备门市部的承揽款15675元。因此,建和业委会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承担债务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是债权人即建备门市部是否同意债务的转移。本案中,建备门市部已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天城物业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建和业委会,因此,该条件已成就。至于天城物业公司是否已完成全部移交工作,虽然天城物业公司陈述其已全部移交资料、房屋,但是却未能举示建和业委会签收的任何书面证据,加之建和业委会对天城物业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截至目前,尚有包括全部图纸资料、物业档案和部分物业用房在内的资料和房屋没有移交,因此,由于所附条件未成就,建和业委会无须就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92元,由上诉人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杨 瑾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夕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