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博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容计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博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容计培,陈玉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911号原告:朱博权,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豪,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地址: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88号。主要负责人:陈思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计培,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陈玉兰,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君,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系被告陈玉兰的儿子)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博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被告陈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计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博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赔:6832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朱博权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苏连齐沿腰那线由东(沙头冲)往西(北陡圩)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台山市高速出入口环岛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告容计培驾驶由北(高速出入口)往东(沙头冲)经环岛行驶的粤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博权和苏连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博权被送往医院抢救,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68328.33元。2015年10月21日,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5]第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博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容计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连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陈玉兰所有,其将机动车交给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被告容计培驾驶存在过错。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容计培、被告陈玉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付责任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轿车粤J×××××号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案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肇事司机容计培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出有效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事故造成有二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如驾驶员驾照被注销,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向驾驶员追偿交强险垫付的赔偿款。三、对于原告朱博权主张的各项赔偿,由法院依法核实。四、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及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方承担。被告陈玉兰辩称:粤J×××××小型轿车属被告陈玉兰所有,但被告陈玉兰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容计培系陈玉兰女儿的朋友的朋友,当时被告容计培居住在陈玉兰家,案涉车辆车匙放在家中,容计培在没有经过陈玉兰的同意下私自拿了车匙将肇事车辆开走,案涉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告知陈玉兰,直至原告朱博权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发出传票才知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容计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朱博权因案涉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本院查明如下:1、医疗费49517.55元(其中被告容计培垫付41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2、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医嘱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4、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佐证;7、残疾赔偿金53440元(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主张534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030.24元,其中大女儿朱丽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11103元/年×2年×20%÷2=2220.6元,原告主张1004.32元),其二女儿朱丽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25.92元(11103元/年×6年×20%÷2=6661.8元,原告主张6025.92元),合计7030.24元;9、误工费13692.82元(31195元/年÷365天×182天=15554.76元,原告主张13692.8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合共146580.61元。另查,案涉事故造成另一伤者苏连齐(与本案原告朱博权系夫妻关系)受伤,经本院另案[案号:(2016)粤0781民初1910号]认定苏连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28778.8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上合计40478.8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692.8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0.24元,以上合计83363.06元,两项共计123841.9元。朱博权、苏连齐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这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本案被告人容计培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据于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陈玉兰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的问题。被告陈玉兰作为案涉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知道容计培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仍放任容计培驾驶案涉车辆,依法应认定被告陈玉兰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陈玉兰应对容计培应承担赔偿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容计培、被告陈玉兰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损失项目中的医疗费49517.5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63217.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由于案涉事故造成另一伤者苏连齐受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限额10000元内按朱博权、苏连齐损失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朱博权6096.41元[10000元×63217.55元/(40478.84元+63217.55元)]);上述损失项目中护理费17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3692.82元、残疾赔偿金53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0.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363.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事故造成另一伤者苏连齐受伤,应先扣除两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元+5000元)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剩余限额1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内按苏连齐、朱博权损失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朱博权赔偿50000元[100000元×83363.06元/(83363.06元+83363.0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85484.2元(146580.61元-6096.41元-50000元-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容计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645.26元(85484.2元×30%)。因被告陈玉兰对被告容计培承担部分承担30%,即该部分由被告容计培承担17951.69元(25645.26元×70%),被告陈玉兰承担7693.57元(25645.26元×30%)。被告容计培已垫付41000元,被告容计培、被告陈玉兰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朱博权赔付,对余款15354.74元(41000元-25645.26元),因朱博权与苏连齐系夫妻关系,余款在苏连齐案中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博权61096.41元(6096.41元+50000元+5000元)。对原告朱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容计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博权61096.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096.4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朱博权负担7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67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耀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