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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行政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科级)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村建办)领导下的房地所工作,代表罗店镇政府负责对罗南地区的农村个人建房进行初审工作。2005年6月,罗店镇富强村副主任朱乙(分管富强村农村个人建房工作,系村建管员)以其已过世的继父“黄宝其”的名义填写了《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将“占地49.6平方米的两间平房翻建为占地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朱乙至周某某家中让周为自己违规审批该申请。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核材料的过程中,通过所附户籍资料明知黄宝其已经死亡且王如珍、朱乙、朱佩和朱晓波等户籍常住人口均是非农业户口,不符合申请房屋扩建条件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便利,故意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暂行规定》中“无本村民小组户口的农村房屋不得扩建”的规定,在该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意见”一栏中签署表示同意的审批意见,后交至镇村建办主任朱某甲(另案处理)处审核,最终违规为“黄宝其(户)”多审批建筑面积150.4平方米。2007年4月,朱乙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将名下宅基地中“占地30平方米的一间平房翻建为占地4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其让被告人周某某为其违规审批,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核材料的过程中,明知朱乙违反了“无本村民小组户口的农村房屋不得扩建”等规定,不符合申请扩建房屋条件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便利,在该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意见”一栏中签署表示同意的审批意见,后交至镇村建办主任朱某甲处审核,最终违规为“朱乙(户)”多审批建筑面积50平方米。2011年,在大型居住社区罗店基地民房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因周某某违规多审批建筑面积共计200.4平方米,从而造成黄宝其(户)和朱乙(户)多获得可调同等价值产权房的货币补偿金额人民币计319,83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次性发放费用(包括搬家补助费、速迁奖励费、新房���潢期过渡费、奖励过渡费)计42,084元、过渡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计158,123.684元,共计造成国家损失520,046.084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接电话通知自行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主动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关于证明主体身份及职责的部分有罗店镇组织人事科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宝山区罗店镇委员会、罗店镇人民政府》;证人朱某甲、樊某某、季某某、施某某、朱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关于证实滥用职权、违规审批的部分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宝山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推断书》;证人朱乙、施某某、朱某丙、朱某甲、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周某某的供述;关于证实危害后果的部分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情况汇总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回复》及附表、《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及发放凭证、罗店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罗店镇大居安置房结算单》等证据;关于证实量刑情节及其他事项的部分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行政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在罗店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领导下的房地所工作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滥用审批农村个人建房的职权���为建房申请人违规多审批建筑面积,后相关房屋在宝山区大型居住社区罗店基地民房动迁中被动迁安置,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2万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