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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燕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0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4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2日12时,举报人张某(化名)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平湖派出所举报贩毒线索,随后在民警安排下,举报人张某与被告人黄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好在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观路天虹商场附近交易。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到达约定地点与张某见面后,直接将一小包用烟盒装着的毒品冰毒交给张某,张某给了被告人黄某2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黄某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固体晶体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16时,公安机关抓获违法人员肖某某,肖某某表示愿意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线索,随后肖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100元人民币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办事处郭吓村附近交易。后被告人黄某安排刘某某(已判决)送毒品给肖某某,与肖某某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11月16日20时,刘某某携带毒品到郭吓村美宜佳旁的巷子里,将一包冰毒贩卖给肖某某,并收取肖某某100元人民币的毒资。交易完成后,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在肖某某身上缴获涉案一小包冰毒。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平湖派出所依法传唤,随后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肖某某、张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1.24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肖某某的毒品不是其卖的,其只是介绍肖某某与刘某某认识。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再加上有坦白从轻的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肖某某的毒品不是其卖的,其只是介绍肖某某与刘某某认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对此供认不讳,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经对其坦白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与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