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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3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武汉格威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格威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137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革正,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武汉格���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格威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武汉格威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170万元予以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格威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省分行业务处理中心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万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国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