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方某、余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余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小名文文,无业。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美成,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无业。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余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章玲、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李美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方某、余某到咸宁市通山县老街博爱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架号为LAEFWDC89F8J80181的白色金马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2.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方某、余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何某(均另案处理)到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福源小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楼下的一辆车架号为LAEFWDC83F8J06934的白色金马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70元。3.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方某、余某伙同陈某甲、何某到咸宁市通山县,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三通网吧楼梯间的一辆车架号为LAEFWDC83E8W85812的白色SYE牌助力摩托车盗走。4.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方某、余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何某到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将被害人肖某停放于六六网吧门外的一辆车架号为LS2TCAJKIE3A71298的黑色劲野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39元。5.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方某、余某伙同陈某甲、何某到咸宁市嘉鱼县人民大道,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天源网吧附近的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盗走。6.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人到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人民大道,将被害人芩建新停放于第三空间网吧旁的一辆车架号为LAEFWDC81E8J81257的黑色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7.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方某伙同陈某甲、何某、伍龙重到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将被害人金某停放于天娱网吧门前一辆车架号为LS2TCAJKXF3A08964D的军绿色助力摩托车盗走。8.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陈某甲到咸宁市通山县老一中步行街巷子内,将被害人聂某的一辆车架号为LAEFWDC83E8W85521的彩绿色蒙德王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40元。9.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陈某甲到咸宁市通山县水岸花园一私房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车架号为LAERWDC8XE8W03820的黑色蒙德王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10元。10.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到咸宁市嘉鱼县网艺网咖门前,将被害人蔡某的一辆车架号为LAEFWDC82F8W02968的白色蒙德王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70元。11.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黄某伙同何某、伍龙重到鄂州市鄂城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艾尚网吧楼下的一辆白色路虎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郑某、肖某、岑某、聂某、张某丙、蔡某被盗的摩托车,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郑某、岑某、聂某、张某丙、蔡某。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郑某、杨某、陈某丙、肖某、赵某、岑某、金某、聂某、张某丙、蔡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何某、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盗物品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退赃6000元、被告人余某退赃3100元、被告人黄某退赃13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余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方某参与作案7次,涉案金额9619元,余某参与作案9次,涉案金额15429元,黄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231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余某、黄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余某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余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余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方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黄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四、被告人方某退赃6000元、被告人余某退赃3100元、被告人黄某退赃1310元,共计10410元,发还被害人杨德厚2270元、王辉2310元、赵高雄1500元、陈涛1900元、金磊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李卫生人民陪审员 袁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